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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车主”对涉案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28日,吴某驾驶货车将张某撞成重伤致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该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而涉...

    【案情】

    2011年6月28日,吴某驾驶货车将张某撞成重伤致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该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而涉案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吴某糸受让方, 双方未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死者张某的家属因向吴某、刘某索赔未果后,遂起诉吴某与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分歧】

    审理中,对刘某应否承担责任产生了岐义,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故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已将车辆卖给吴某,从车辆交付之时起已丧失对售后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且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得既得利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 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故刘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学理上分析,刘某不应担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理论, 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有加害行为(即行为的违法性), 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必存在果因关系, 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

    就本案而言,原车主刘某既不是该案事故的加害主体, 同时其售车转让行为与售后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果因关系,尽管未办理过户手续, 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 严格来说, 未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 如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行政上的责任,这与该案事故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来看,本案刘某对售后车辆丧失了实际支配权、运营权和受益权, 民事 权利的丧失, 则意味着民事义务的消灭。依上可见, 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2、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看,刘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名义所有人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需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在立法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即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这是基于肇事车主不是“名义车主”,况且“名义车主”已对被盗机动车辆失去了控制,既不能享有支配权,也不能享有受益权。其立法原理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实际运行支配权和获取运营利益,如让“名义车主”承担责任, 这与我国法治要求以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精神相违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又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刘某不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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