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26日13时,被告人黎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农机二厂”门口的报刊亭附近,以自己是摩的司机拉客为由骗被害人朱某乘坐其摩托车。黎某搭载朱某到建设西路鲤鱼湾中巷时,故意将摩托车熄火,以修车为由,叫朱某取下1枚金戒指借给其修车。黎某将金戒指套在摩托车的火花塞处,然后公然驾车逃离。后黎某将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2012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梁某的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955元),后黎某将该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诈骗罪和抢夺罪的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但这里的自愿并非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在诈骗行为人的欺骗下,使他们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信以为真所致。抢夺罪则是行为人采用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因此,区分这两个罪名,主要是分析行为人对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是骗还是夺。
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即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本案中,二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欺骗下,均将手上的金戒指交给被告人,但这就是否意味着二人准备将金戒指处分给被告人?显然不是。因为虽然二被害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欺骗,产生了认识错误,将金戒指交给被告人,后来两枚金戒指也被被告人得到,但这种认识错误仅仅局限于把金戒指借给被告人修车方面,并没有说要将金戒指交由被告人自由处分。反过来说,如果不是被告人的欺骗,被害人是不会把自己手上的金戒指随便拿下来并交给被告人的,就算交给了被告人,金戒指的处分权还是掌握在二被害人手中。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黎某虽然是通过欺骗手段要求二被害人将金戒指借给其修车,从而将被害人的金戒指暂时骗到手,但二被害人主观上未有将金戒指交由被告人黎某处分的意思,未放弃对金戒指的控制权,这种欺骗手段只是黎某为其后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金戒指做准备,其后实施的抢夺行为,才为其对取得金戒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黎某以欺骗手段从二被害人处拿到金戒指后便趁人不备,公然夺路而逃,这时的行为就不是诈骗的行为而是公然抢夺的行为,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二被害人的角度看,他们以为被告人真的是要修车这一错误认识而将金戒指交与被告人,是基于别人有难,大家一起帮的习惯性思想,金戒指仍然在他们的控制范围之内。由此来看,黎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来实现目的的,因此,被告人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