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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驾车占道撞伤人,车辆挂靠单位是否担责

【案情】 2012年12月29日13时25分,朱某驾驶货车沿323国道由巴马县往田阳县方向行驶,黄某驾驶粤SVD032号轿车搭载黄妹对向行驶,行...

    【案情】

    2012年12月29日13时25分,朱某驾驶货车沿323国道由巴马县往田阳县方向行驶,黄某驾驶粤SVD032号轿车搭载黄妹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1463KM+60M处(弯道路段,中心划有单实线),朱某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妹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车,单方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黄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妹先后在巴马医院、广西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64.72元。

    2013年5月24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妹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黄妹是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员工,系城镇居民。黄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停发黄妹工资。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桂AAZ875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朱某是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因原告黄妹与被告朱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4834.24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被告朱某驾车占道撞伤人,其车辆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因此,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同时,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朱某是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未挂靠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之前,被告朱某本身并不具有营运资质,其个人无单独承担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的能力,被告朱某为了获得营运资格,而挂靠到被告挂靠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业务。被挂靠人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其本身就是为原告承担运输风险。同时,被挂靠人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挂靠人朱某的车辆管理费,从中获取了利益,根据“谁收益谁担责”的原则,被挂靠人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造成黄妹损害,其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挂靠人朱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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