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16日10时许,陆某驾驶桂L31298号货车装载甘蔗由玉凤镇华彰村平那屯往作里屯方向行驶,行至村道华彰村作里屯至平那屯时,因货车打滑无法前行,陆某让附近装甘蔗的群众用绳子人力助力牵引该车。在牵引过程中,黄某不慎倒地,被牵引的货车右前轮碾压中右脚,造成黄某受伤。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黄某先后多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962.19元。
2013年6月22日,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陆某驾驶桂L31298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因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640.89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黄某人力牵引货车被碾压致残,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已认定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某全部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用人力牵引货车应当知道有危险,但其仍参与人力牵引货车,且在牵引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陆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告黄某帮忙牵引货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被告陆某叫原告帮工,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但被告陆某使用的牵引绳过短,用人力牵引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被告陆某在该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陆某对原告黄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陆某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用人力牵引货车应当知道有危险,但其仍参与人力牵引货车,且在牵引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陆某驾驶的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