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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执行第三人打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

【案情】 2013年8月,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支付王某货款6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王某遂申请法院强...

    【案情】

    2013年8月,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支付王某货款6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王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以被执行人李某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中有资金5万元,法院遂对该款予以了冻结。后第三人周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资金系自己委托李某代购产品而打入该账户的,所有权归自己而非李某,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周某提供了产品代购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

   【分歧】

    对于法院应否解除对该笔资金冻结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张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根据已有的证据已能证明该5万元资金系周某存在李某名下的代购款,其所有权归李某,法院不能执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故因对该笔资金予以解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根据“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第三人周某将该笔资金打入王某银行账户的同时已丧失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其无权要求法院解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搞清该笔资金的所有权问题,必须先从货币及其所有权的属性及特征说起。

    货币是用作交易媒介、储藏价值和记帐单位的一种工具,是专门在物资与服务交换中充当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是一种价值符号。依学界目前之通说,货币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且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

    货币所有权可以认为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依此界定,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价值权性、最大信用性、占有与所有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移转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点。其中,占有与所有一致性构成了“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指的是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因此货币移转占有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其中的转移是不问原因的,这已是货币转移的无因性的表现形式。

    根据“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货币存入银行时就将货币的所有权让与了银行,换来了对银行相应的债权,他们可以根据不同存储种类随时或按期要求银行返还存款及利息。相应地,银行获得了该笔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负有向存款人返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是其对银行的债权,从法律意义上存款人不具有存款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将存入银行的钱仍当然的视同自己的钱(而不是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和认识,乃是由于这种债权的实现非常可靠(除非商业银行发生破产的极端情况),因为它是以银行信用乃至国家信用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的。惟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个人存于银行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企业在银行帐户中的钱,就是该企业的钱。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向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打入资金是即丧失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相应地,被执行人而非第三人取得了对银行在该笔资金范围内的债权,此时第三人也不能要求银行返回相应数额的资金,即不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而第三人则取得了对被执行人相应的债权(即要求本案被执行人将代购的产品交付给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其支付相同数额货币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打入资金是以丧失资金所有权的方式获得对被执行人相应的债权的行为,其本身不对银行产生债权。

    因此,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行为,对打入该笔资金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为第三人对该笔资金既无所有权也无对银行的相应债权。而被执行人因第三人打入资金的行为获得了对银行的相应债权,法院有权对其享有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至于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则应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

    综上,法院不应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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