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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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区别

【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周平向李华民借款5万元,由周平的父亲周永强为周平提供保证。周平向李华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

    【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周平向李华民借款5万元,由周平的父亲周永强为周平提供保证。周平向李华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华民人民币共计5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7500元,周永强为周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分别有周平和周永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周平未按期向李华民归还借款及利息。

    2013年1月15日,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李华民来到周平家中要求周平和周永强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了肢体冲突,当地派出所也到处理此事。2013年11月4日,李华民到法院起诉,要求周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周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周平辩称,自己做生意亏了,现在无能力偿还。周永强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周永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永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周永强与李华民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保证法》和《保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李华民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永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永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李华民到周平家向周平和周永强催要借款,此时周永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已终止计算,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5日到2013年11月4日未超过两年,因此,周永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及保证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得较为复杂,很容易将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搞混淆。笔者根据我国《保证法》和《保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进行简要分析。

    一、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李华民和周永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周永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有三种计算方式:第一、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计算,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第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由于李华民和周永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

    三、保证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担保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保证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保证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终止计算之后才开始计算。当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在本案中,保证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周永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2013年1月15日由于李华民向周永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保证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李华民有权在2013年11月4日向周永强主张权利,周永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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