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刘某因外出向谢某借用其丰田牌小汽车使用,谢某告知刘某,自己的小汽车“制动踏板”存在故障,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刘某得知后不以为然,然坚持借用,因碍于朋友关系,谢某将汽车借予刘某。后刘某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驾驶汽车过红绿灯时因“制动踏板”失灵,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向汽车所有人谢某及刘某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谢某在出借车辆时已明确告知了刘某该汽车存在的故障,发生事故后谢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争议。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所有人谢某知道其出借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的主要原因。但因已告知使用人刘某该车“制动踏板”存在缺陷,其已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则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故谢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则应当认定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将告知义务作为免责,故谢某仍应当承担责任。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该条可得出,机动车的驾驶人必须保持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 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使机动车的状况保持良好,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如果发现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经常必要的维修。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实际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故其对由于该机动车缺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仍具有过错。
具体到本案,谢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管何种情况,其必须保证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何种情况下上路时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否则其就违反了该条规定。
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人的知识背景等条件的不同,导致安全知识及注意义务的程度存在差异。因此,该义务的最低评判应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就本案而言,谢某已经认识到该车“制动踏板”存在缺陷,不宜上路,但是碍于情面在说明的基础上仍出借,已经忽略了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机动车所有人行使了安全隐患告知义务出借车辆仍不能免除责任,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损失,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谢某提出相应的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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