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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给予妻子的祖传手镯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 林心平与李娟于1996年结婚。结婚当天,林心平的母亲从自己的手腕上将一件林家传了10代的玉手镯摘下交给了李娟。由于手比较...

    【案情】

    林心平与李娟于1996年结婚。结婚当天,林心平的母亲从自己的手腕上将一件林家传了10代的玉手镯摘下交给了李娟。由于手比较大,为了将玉手镯戴上李娟还费了一番功夫。这玉手镯是林家的传家宝,一直通过婆婆传给儿媳妇的方式一代一代传下了,传到李娟手上时,已经是第十一代了。婚后林心平与李娟共同生育科一子一女,家庭还算比较幸福。

    2008年,李娟一人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回了一趟家之后,李娟从此再也没回过家,与林心平及子女电话联系也比较少。2013年11月,李娟到法院起诉,要求与林心平离婚。林心平辩称同意与李娟离婚,但李娟应当将祖传的玉手镯还给他。李娟称自己也想把玉手镯还给林心平,但由于现在手变大了,自己到过多家玉器店咨询,试过很多方法都无法将玉手镯取下。

    【分歧】

    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林心平和李娟离婚,林家祖传的玉手镯应当归谁所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归林心平所有。首先,玉手镯归林心平所有是林心平和李娟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民事关系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给予确认,而不能作出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其次,玉手镯对于李娟来说它就是一个玉手镯,但是对林心平来说意义却不一般,它在林家已经传了11代,它象征着林家瓜瓞绵绵,包含着林家祖先对子孙的期望。因此,玉手镯归林心平所有合情合理合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归李娟所有。如果李娟能将戴在手上的玉手镯取下,将该玉手镯判归林心平所有,对此并无争议。但现在李娟并不是不愿意取下玉手镯,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取下,如果将该玉手镯判归林心平,该判决将因违反客观事实,而无法实际执行,而且林心平也会因为将玉手镯判给他而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对林心平来说是实体上的不公平。因此,将玉手镯判给李娟才符合客观实际,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玉手镯判给李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李娟对玉手镯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林心平母亲将玉手镯交给李娟,应当视为林心平母亲对李娟的赠与。部分人认为,林心平母亲将玉手镯赠与给李娟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林心平的儿子结婚时,李娟就必需将玉手镯赠与给儿媳妇,因此,李娟对该玉手镯没有处分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成立,附条件的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附消灭条件的赠与在消灭条件成就时,受赠人应当将受赠物返还给赠与人。而在本案中,即使在林心平儿子结婚后,李娟也有权决定是否将玉手镯赠与给儿媳以及什么时候赠与给儿媳,而林心平的母亲或者儿媳并无法律上权利要求李娟返还玉手镯或赠与玉手镯。林家的这种玉手镯在儿媳间代代相传的规定只是一种家规,受道德的约束,但并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

    其次,在林心平和李娟离婚之前,该玉手镯应当是林心平和李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林心平母亲将玉手镯赠与给李娟,并无明确约定赠与给李娟个人,应当属于林心平和李娟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玉手镯是林心平和李娟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他们离婚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将玉手镯判给林心平或者李娟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将玉手镯判给李娟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能真正的保护林心平的权益。如果李娟能将戴在手腕上的玉手镯取下,将该玉手镯判归林心平所有,确实更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娟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将玉手镯从手腕上取下,即使将玉手镯判给林心平,该判决书也会因为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林心平得到的将只是一张无法执行的判决书。而将玉手镯判给李娟,却能让李娟给予林心平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样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能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本案中只有将玉手镯判给李娟才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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