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李华出差在外,因家里装修急需一批材料,为图省事,遂通过手机微信方式给王坤发了一条信息,要求王坤在5天内向李华家里送货。王坤回复说只要先行支付2万元定金,即可供货。李华当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
事后,王坤迟迟未发货,并声称微信并非签订合同的法定形式,退一万步说,大不了退还2万元定金给李华,但拒绝承担其他责任。李华遂起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坤的说法成立,即微信并非签订合同的法定形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坤的说法不成立,微信亦属订立合同的法定形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坤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理由如下:
一是手机微信也是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微信便属“数据电文”的范畴。
二是本案微信内容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李华通过微信方式要求王坤在5内给家里发货,是一种要约;王坤表示在支付2万元定金后,即能供货。这不但属于承诺,也是一种反要约;李华在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是对王坤反要约的一种承诺。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从要约到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王坤倘若无法按约供货,需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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