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原、被告合伙开了一间制衣厂。由于合伙期间被告分文未出,原告感觉合伙不下去,提出拿回本金10万元,剩余的货归被告。由于所有货款全在被告手上,就由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在归还了原告4万多后,于2008年10月18日打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到文某某现金52100元,本人承诺在2008年11月5日之前归还,若拖欠就按5分利息计算。
等到了11月5日,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说回株洲拿钱,此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直到起诉。被告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关于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写明2008年11月5日归还,并且被告称在在2008年11月5日之前就明确告知原告拒绝支付欠款。到现在已经过了5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未过诉讼时效。虽欠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但又写到:“若拖欠就按5分利息计算”,视为无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从本案来看,首先要确定是否有约定还款日期。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诉讼时效为2年。如果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到文某某现金52100元,本人承诺2008年11月5日之前归还,若拖欠就按5分利息计算”。这张貌似写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条,其实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这张欠条换个说法就是:今欠到文某某现金52100元,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按5分利息计算。被告的意思就是会尽量在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欠款,在这段时间不计算利息。如果在此之后,则开始计算利息。所以本案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在2008年11月5日前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在庭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