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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用假身份证结婚,女方如何解除婚姻关系

【案情】 2008年5月,原告欧阳梅花与覃振瑞认识。 2009年10月16日,覃振瑞用身份证及户口簿与原告到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

    【案情】

    2008年5月,原告欧阳梅花与覃振瑞认识。 2009年10月16日,覃振瑞用身份证及户口簿与原告到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后,即给原告与覃振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桂阳结字0902961号结婚证。原告欧阳梅花与覃振瑞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四年后,覃振瑞出走不知去向。

    后经公安机关查询,原告才知道覃振瑞用于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证不是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是虚假的身份证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民政局2009年10月16日颁发的桂阳结字0902961号结婚证。(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覃振瑞用假身份证与原告欧阳梅花结婚,原告欧阳梅花如何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受理欧阳梅花的离婚诉讼,欧阳梅花起诉覃振瑞,有明确的被告、有《结婚证》等相应的证据、有离婚诉讼请求,在覃振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依法进行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欧阳梅花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欧阳梅花作为一般公民,很难识别覃振瑞的身份证系伪造,而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婚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故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四种:(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之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覃振瑞用于登记结婚的身份证系伪造,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而其本人又下落不明,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不符合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所以依法不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人真实的户口薄、身份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声明书签字声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后颁发给结婚证。本案覃振瑞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及户口薄,提供虚假的信息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被告错误颁发桂阳结字0902961号结婚证,该行为不是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有效婚姻条件。

    同时,被告未对“覃振瑞”的身份证进行合理的审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欧阳梅花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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