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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父亲治病所欠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情】 张涛幼年丧母,与父亲两人相依为命。2008年,张涛与李丽琴结婚。2011年,张涛父亲突发疾病并住院治疗,由于父亲病情较重,...

    【案情】

    张涛幼年丧母,与父亲两人相依为命。2008年,张涛与李丽琴结婚。2011年,张涛父亲突发疾病并住院治疗,由于父亲病情较重,治疗花费较多。张涛无钱给父亲支付治疗费时,向张堂民借了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父亲治病缺钱,今借到张堂民人民币1万元整。借款人:张涛。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2012年初,张涛父亲不治身亡。

    2013年10月,张堂明到法院起诉,要求张涛与李丽琴夫妇共同偿还1万元借款。李丽琴辩称该债务与她无关,张涛是为给其父亲治病向张堂民借钱,该债务应由张涛一人承担。

    【分歧】

    对于该笔债务由谁偿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张涛和李丽琴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涛向张堂民借钱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时人之间未约定为张涛个人债务,李丽琴也无证据证明张涛所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涛向张堂民所借的1万元债务属于张涛与李丽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张涛个人偿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简单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如果简单适用该条,就无法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张涛向张堂民所借债务并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李丽琴也不会因为张涛负债而带来任何利益。因此,该债务属于张涛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能否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时间为判断依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虽然易于操作,但有一个问题未能解决,就是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来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时,另一方配偶由于未参与借贷,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实或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几乎不可能。

    因此,简单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未参与借贷的一方配偶来说,显然不公平,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当然,如果完全抛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也很难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借钱的使用情况,而以债权人对此证明不能而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又有悖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因此,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在本案中,张涛向张堂民借钱用于支付父亲的医疗费是已被证实的事实,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来损害李丽琴利益的情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涛对父亲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费一般包括基本生活费、医疗费、住房费、护理费等,因此,张涛为父亲支付医疗费是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李丽琴对张涛父亲虽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在张涛和李丽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张涛向父亲支付的赡养费应从张涛和李丽琴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张涛为支付赡养而负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张涛与张堂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涛与李丽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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