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某驾校报名学车,驾校的老师李某任其教练。某日中午,两人在练车后驾驶驾校教练车至某饭馆吃饭,饭桌上二人相谈甚欢喝了不少酒。饭后李某怂恿张某开车,称有自己在旁指导不用担心,张某遂开车上路行驶,途中发生车祸。经鉴定,张某已达醉酒标准。
【分歧】
对驾校教练酒后指导醉酒学员开车致车祸如何定性,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应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还是学员,且是在其教练李某的怂恿下驾驶,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可以免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员在学员学车过程中,对学员负有监督义务,教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在过失的情况下应成立监督过失的责任,在故意的情况下可成立间接正犯。
本案中,李某对张某的驾驶行为有事实支配力,张某在李某指导下的行为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本是可以免责的行为,但醉驾应属于张某自我辨识范围内,他明知在醉酒情况下开车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在李某的怂恿下并未停止作为,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与李某共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客观上张某也实施了这一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从主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都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张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教练李某成立教唆犯。
综上所述,李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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