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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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诉请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赔偿是否妥当

【案情】 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某雇请原告李某等人到被告叶某承包种植的甘蔗地收砍甘蔗。当天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农用车到被告叶某...

    【案情】

    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某雇请原告李某等人到被告叶某承包种植的甘蔗地收砍甘蔗。当天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农用车到被告叶某的甘蔗地拉甘蔗去糖厂,在甘蔗装车过程中,为了装好甘蔗,被告黄某便用刀砍掉弯曲的甘蔗,在砍甘蔗过程中不慎砍中了原告李某的右脚跟部。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巴马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跟腱外伤性完全性离断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120元。

    伤情好转后,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今年1月原告以二被告拒绝支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各项损失16660元。

    【分歧】

    立案审查过程中,存在不同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同时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应立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让其选择二被告之一为被告才能立案受理。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依本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了解二被告的经济状况,权衡利弊后向其中任何一人提起诉讼。因为本案被告叶某叫原告李某为其收砍甘蔗,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而另一被告黄某提供车辆等技术为被告叶某运蔗服务,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某在甘蔗装车过程中不慎砍伤了原告的后脚跟,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李某身体受伤的事实不能视为二被告的竞合行为所致。故法院应建议原告选择两被告之一者行使诉讼权。

    (作者单位:广西巴马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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