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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窃电数量无法确定能否认定为盗窃罪?

【案情】  2013年7月25日,广西南丹某供电企业在对辖区内用电户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黎某开办的加工厂用电异常,经过调查,最终确认...

    【案情】

  2013年7月25日,广西南丹某供电企业在对辖区内用电户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黎某开办的加工厂用电异常,经过调查,最终确认该加工厂采用挂外线的方法,使一台自有设备绕越计量从主线路直接用电。由于窃电时间无法确定,供电企业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该台设备功率计算出了其窃电总量9720度,电费总计6638元。因数额较大,供电企业随即将黎某的窃电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

  【争议】

  关于黎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黎某构成盗窃罪。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三项的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电力。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可以计算出黎某窃电数量9720度,电费总计6638元。此窃电量是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规定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黎某的盗窃事实。根据广西2013年7月1日开始执行认定盗窃罪数额的新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500元的规定,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国家电力9720度,价值人民币6638元,属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黎某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对黎某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本案中黎某盗窃电力9720度,价值人民币6638元的数额能否确定,是认定黎某盗窃数额是否较大,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案件中,9720度的窃电量是在不能确定实际窃电量的情况下,按行政规定推算出来的结果,而推定的事实不具有可靠性,实际上黎某的窃电量可能高也可能低。在低的情况下,可能会低于1500元,即可能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所以其结果是不可靠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缺一不可,并坚持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刑事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确定的。在本案中认定黎某盗窃9720度电虽然具有行政法律依据,但用这种推算方法获取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无法达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且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黎某盗窃数额较大。

  本案中既不能认定黎某多次盗窃,又无法认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黎某构成盗窃罪。但鉴于黎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国家电力资源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能否按推算方法确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用推算的方法来确定窃电量,可能导致计算窃电量较大而构成犯罪,这与刑法中“疑罪从无”的精神不相一致。用推算方法认定的数额,不能保障数据的真实、可靠、客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窃电量的推算,窃电量的认定亦不能比照适用该解释。另一方面,使用推算的方法认定窃电量,极有可能使窃电者的一般违法行为被推算为犯罪行为来追究法律责任,会给执法者留下随意性的空间。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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