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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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法定异议期”的适用

【案情】 2013年3月7日,原告冉俊勇与被告陈河汕、陈明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咖啡馆项目,总投资为壹拾万...

    【案情】

    2013年3月7日,原告冉俊勇与被告陈河汕、陈明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咖啡馆项目,总投资为壹拾万元,由被告负责出资,原告负责营业后的经营和管理。合同约定合伙期限暂定两年。同时约定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即被告每月10号之前按时发放给原告经营管理基本工资2 000元,经营产生可观利润后双方可协商合理予以增加,双方共同经营产生利润赚回被告投资的壹拾万元后,被告按百分比分红给原告。

    同年3月21日,双方共同经营的汇爵咖啡开始营业。合伙经营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一定分歧。4月25日,原告领取了当月工资。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无奈离开了汇爵咖啡店另谋职业。5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递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声明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伙协议继续由原告负责合伙咖啡馆的经营和管理,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由原告负责合伙咖啡馆营业后的经营和管理。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原告冉俊勇与被告陈河汕、陈明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声明已解决双方的合伙关系,自此原告没有再参与咖啡店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原告冉俊勇与被告陈河汕、陈明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虽然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声明已解决双方的合伙关系,自此原告没有再参与咖啡店的管理,但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且已经在法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的合伙协议书尚未解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冉俊勇与被告陈河汕、陈明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可以提出协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原告是在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因此,该协议目前尚未解除,原告冉俊勇与被告陈河汕、陈明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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