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成峰家庭条件一般,但有两个在外地开面包房的姐姐,经济条件都很不错。2005年,张成峰与吴小玲结婚。2007年,考虑弟弟张成峰在县城上班,两个姐姐各出资11万元给张成峰在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由大姐夫协助张成峰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成峰一人,之后张成峰花了4万元多元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
2013年11月,由于感情不合,吴小玲提起诉讼欲与张成峰离婚,诉讼中,对于该房屋属于张成峰个人财产还是张成峰与吴小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发生了争议。
【分歧】
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属于张成峰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张成峰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属于张成峰个人财产。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该条理解,既然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姐姐为弟弟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弟弟名下,也应当视为对弟弟一人的赠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属于张成峰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出资者仅仅是父母,并不包括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不能随意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如果该条规定包含其他近亲属,那么在该条文制定时完全可以把条文中的“一方父母出资”改为“一方近亲属出资”。因此,处理本案争议房屋时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否则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成峰的姐姐在为张成峰出资购买房屋时,并未与张成峰签订书面的赠予合同,也未明确表示是赠予张成峰个人,因此应视为是对张成峰夫妻两人的赠予,该房屋属于张成峰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各种民事交往活动,往往因碍于情面,很少会签订书面协议。特别是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买房屋方面,在子女夫妻关系比较好的情况下,即使父母的真实意思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也很难明确表示出来。而一旦子女离婚,就以父母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而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视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进行规定,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公平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在本案中,虽说不能将《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直接适用,但是该条文却为本案及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解决思路。姐姐对弟弟的赠予虽无明确协议表明姐姐的真实意思是赠予弟弟一人还是弟弟夫妻双方,也无法了解姐姐当时的真实想法,但是我们能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意思表示联系起来,从产权登记主体来了解姐姐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2007年,姐姐为张成峰购房时,张成峰与吴小玲结婚已经两年,姐姐出资购房如果是想对张成峰夫妻两人的赠予,在房屋产权证上完全可以登记为张成峰和吴小玲两人的名字,而实际上房屋产权登记却为张成峰一人。因此,我们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思维推断出姐姐为张成峰出资购房,应视为对张成峰个人的赠予。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房屋应当是张成峰个人财产。但考虑房屋装修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房屋属于张成峰的同时,张成峰在装修所花费的金额内对吴小玲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