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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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如何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

【案情】 2009年12月,原告聂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塑胶厂做工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致原告聂某右手中指末节缺失,右环指末节丧失,右...

    【案情】

    2009年12月,原告聂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塑胶厂做工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致原告聂某右手中指末节缺失,右环指末节丧失,右食指、小指末节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曾某除向原告聂某赔偿了医药费外,另于2010年10月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

    2012年9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中指中节以远缺失,右环指末节缺失,右手多指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一直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作明确答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又未被受理,故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

    【分歧】

    原告聂某在受伤后过了3年多时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身体损害,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应在受伤害1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最迟应从2010年10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起算,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级确定后方知其应主张的权利内容,且原告向被告追索伤残赔偿金后,被告也未予以答复,故其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应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因身体损伤构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不能简单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人身损害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向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知道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起算。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视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后果而定,其后果在现实生活中持续发展,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伤残与否、伤残等级如何都需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员予以认定。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提起残疾赔偿金赔偿,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所以伤残等级的确定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目前,伤残等级应当在何时提出,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对于大部分当事人都能在治疗终结后及时申请伤残鉴定,然而对于部分当事人来说,对何是伤残鉴定,如何进行伤残鉴定等问题确并不清楚。一些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但自己不确定到底是不是残疾,也不做鉴定的或是未意识到所受伤害属于残疾,随着病情的发展而发现残疾的大有人在。

    无论是因不确定没及时做鉴定,还是最终自己发现残疾而鉴定的,提起诉讼都表示未放弃其权利。对于这部分未能及时申请伤残鉴定的当事人,是否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直接予以驳回吗?其实不然,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立法的本意并否定合法权利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原告在身体损害后的日常生活中,发现自己的损伤构成伤残,并申请司法鉴定主张赔偿,完全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及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损伤构成残疾,这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经历,知识水平,当地生活环境来综合认定,不能简单的适用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若恶意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抗责任的承担,不符合社会及人民所期盼的公平与正义。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缺乏公信和威严的。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明确放弃该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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