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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

【案情】 2010年1月,原告陆忠德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岑秋燕”的女士,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到被告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

    【案情】

    2010年1月,原告陆忠德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岑秋燕”的女士,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到被告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按登记程序给原告及所谓的“岑秋燕”颁发了结婚证。结婚当月,“岑秋燕”女士仅三次到原告家。之后,原告再也不见“岑秋燕”的踪影。

    2011年9月27日,原告到田林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报案查询,才知道“岑秋燕”女士是假冒他人的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6月18日颁发的结婚证。(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岑秋燕”女士假冒他人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依法对婚姻当事人进行行政登记,其本身没有过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为原告陆忠德与“岑秋燕”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清“岑秋燕”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即给陆忠德、“岑秋燕”颁发结婚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㈠、第㈡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㈠、第㈡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人真实的户口薄、身份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声明书签字声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后颁发给结婚证。

    本案原告由于缺乏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岑秋燕”又提供其虚假证件给婚姻登记机关,同时,民政系统审查结婚当事人证件缺乏科学手段,导致“岑秋燕”假冒她人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因此,被告颁发给陆忠德、“岑秋燕”的结婚证,不是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有效婚姻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之规定,被告给陆忠德、“岑秋燕”颁发的结婚证,应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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