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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停放车辆财物丢失,谁应担责?

【案情】 2013年6月21日,廖某驾车与两同事一起到桐柏县城某宾馆住宿,看到宾馆门口有“宾馆停车”字样,便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次...

    【案情】

    2013年6月21日,廖某驾车与两同事一起到桐柏县城某宾馆住宿,看到宾馆门口有“宾馆停车”字样,便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次日晨,廖某发现车窗被砸,车中财物被盗,车辆刚好停在宾馆监控盲区。廖某向宾馆索赔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宾馆赔偿车辆修复损失4000元、被盗现金9000元、其他物品损失1700元,共计14700元损失。

    庭审中廖某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修复发票、证明车辆存放现金9000元的两同事证言、购买其他物品的发票。廖某认为宾馆应对住客车辆及财物负安全保障义务。宾馆认为,宾馆为方便住客入住为车辆提供免费停放场所,且在停车场内已经告示车主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因此宾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经桐柏县法院审理后,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被告某宾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廖某在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宾馆没有重大过失,而廖某将贵重物品存放在车内,自身存在过错,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廖某虽属免费停车,但车辆保管费实际已隐含在其住宿费中,因此双方之间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廖某车辆处于宾馆监控盲区,宾馆负有保管不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合议庭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属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住客车辆上的财物丢失,宾馆应负赔偿责任,但应根据案情适当减轻宾馆的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质要件。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其交付具有特殊性。车辆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只要管理者设立了停车场服务,就具有停车场能否进出车辆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存放在内的静态的车辆。本案宾馆是保管人,提供场地供住客停车,廖某将车辆放置在宾馆指定场地内,二者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属于有偿保管合同。在明确保管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是无偿保管还是有偿保管。从表面观察,住客在宾馆指定场所停车,不收取停车费用,属于无偿保管。但从实质分析,宾馆的主营业务是提供住宿,而免费停车是附属于主营业务的行为,目的是更好的为宾客服务,增强宾馆的营利能力。因此,宾馆提供的停车服务成本实际已纳入了其经营成本,由住客分担。退一步讲,本案即便宾馆提供了停车成本并未分摊到住宿费中的证明,但其停车场的监控存在盲区,且宾馆没有事先告知廖某,也应当认定宾馆存在过失,承担责任。

    最后,应根据案情划分双方责任。本案中,廖某车辆受损实质已超出安保义务范围,应适当减轻宾馆赔偿责任。宾馆对住客所带物品负有看管义务,但为了不无范围加重宾馆主营业务外负担,安保义务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宾馆负责看管的物品通常是指衣服、洗漱用品等日用品,对住客随身携带的金钱、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一般不负看管责任,这亦属市场交易习惯。廖某将钱物等贵重物品置放于车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宾馆停车场虽有提示车主但其场内存在监控盲区,导致住客丢失财物无法追回,存在一定过错,理应部分赔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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