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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案情】 王某现年27岁,高中毕业后便与老乡一道来城里打工,主要是在工地上做小工,为了工作需要,便寻思找人合租,就在网上发布合...

    【案情】

    王某现年27岁,高中毕业后便与老乡一道来城里打工,主要是在工地上做小工,为了工作需要,便寻思找人合租,就在网上发布合租信息。同城的邓某刚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见到信息后便与王某联系,于2011年9月12日合租一套房屋,安顿下来。他们所承租房屋二室一厅,每人一间,平时相处的倒也相安无事。

    2013年4月22日下午,王某因为手头紧,见邓某未锁紧房门,想到最近工地上的活已经做完,便心生邪念,想偷了就走,换一个地方再找事做,便进入邓某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和价值3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鉴定电脑价值1360元),后逃逸,电脑被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邓某某晚上回来发现失窃,便马上报警。民警经过侦查认定王某有重大嫌疑。今年5月,该市公安部门在例行的流动人口排查中将其抓获,今年6月被以入室盗窃罪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进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入户盗窃。理由是“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范围应限于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与相对隔离的场所。本案中合租房内居住的王某和邓某是陌生人,无亲属关系,尽管每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但合租房内的过道、客厅等都是与他人共用的,属于集体活动场所,不特定的外人受其他承租人邀请也可进出该套房,故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虽与郑某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并非集体活动场所。并且王某与邓某合租了近两年,长期租住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与外界和他人相对隔离。故进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并且随着城市的发展,类似被害人这种情况的合租模式较为普遍,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具有:

    一是生活起居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房源的日趋紧张和房价的居高不下,使得在大城市工作和生活的人不得不寻求与他人经常合租一套房居住,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

    二是相对封闭性。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不具有向外的开放性。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性,一般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租户集体居住某一套房而改变其私人空间的特性。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入户盗窃不再以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为构罪要件,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4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元以上、30万至5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而要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两者在处罚力度在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认定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对判罚轻重有重要影响。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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