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60000元,约定借期2年。同时,被告李某提供1987年被告汪某第一次婚姻结束时的离婚证,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某以其现有房产为被告李某的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但事实上该房产为被告汪某与现任妻子徐某2000年双方所购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方提供被告汪某的离婚证明,银行只需形式审查贷款的材料即可。
二、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房产为被告汪某与现任妻子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抵押合同未经徐某同意。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只是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抵押的房产系被告汪某与徐某婚后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擅自用夫妻共同房产为被告李某抵押担保,徐某知晓后一直都不认可该抵押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被告李某利用被告汪某与前妻付某1987年的离婚证,回避该抵押房产为被告汪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使徐某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双方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