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是广西巴马县人,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与同乡朋友班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及绰号叫“亚勇”的男子(二人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广西百色市玩耍,因朋友班某某、姚某某均开自己的摩托车来,王某非常羡慕,也想拥有一辆车,但自己却没有钱买。当日17时许,四人要回巴马县时,王某就对班某某、姚某某和“亚勇”说要抢一辆摩托车开回巴马县,三人听后表示同意。
当晚,班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王某从百色市返回巴马县,姚某某和亚勇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跟后。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等四人行至国道323线田阳县至巴马县10公里处时,看见陆某独自一人骑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在前面。班某某、姚某某即开足马力超过了陆某的车,开到一段平路后,将车停在路中间。当陆某的车开过来时,王某四人站到路中间挥手将陆某拦下并将其围住。王某威胁陆某拿出钱包(包内有现金100元),姚某某和亚勇则叫陆某拿出手机(盛泰华禹CM138型),后又叫陆某到路边坐着不准动。王某就将陆某的摩托车开往巴马方向,班某某等人也跟后。
当王某等四人开车行至田阳县玉凤镇岭平村六勒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王某弃车脱逃,班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部门鉴定,陆某某的摩托车价格为4896元,手机的价格为64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退回被害人陆某。王某脱逃两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分歧】
王某抢夺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出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抢夺取陆某的摩托车等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未使用暴力,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被害人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2、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3、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4、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陆某的摩托车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威胁的手段,叫陆某到路边坐着不准动,强行劫取陆某的摩托车、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达5636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