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26日,百色市人民检查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199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黄高酒后与被害人黄普新打桌球赌钱,发生争执,黄高持斧头砍中黄普新左颈部,两人即被群众拉开。当晚,黄普新因伤势过重死亡。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日,法院判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013年9月9日,原告黄胜、黄青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1170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高的罪名不成立,原告黄胜、黄青提起侵权赔偿是否支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已指控被告人黄高的罪名不成立,但应构成民事侵权,黄高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黄高杀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和理由,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亲被黄高杀害,就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公诉机关指控黄高杀死黄普新一案的材料,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黄高的犯罪事实,法院已认定罪名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请求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刑事认定为基础,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即本案不存在能够支撑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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