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查某(男)与童某(女)在丰城市某电子器材厂打工时相识随而谈婚,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小孩。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6月22日,童某回到了娘家居住,开始与查某分居生活。9月3日,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8.8万元。据了解,该彩礼数量在当地风俗习惯中处于中等水平。
【分歧】
在彩礼风俗习惯能否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繁杂的民间风俗习惯不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如果适用于司法裁判,则会造成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应当依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在司法裁判中有选择地适用。本案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则因该风俗习惯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不能适用;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则依私法领域意识自治原则则可以适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本案不管是以判决形式结案还是以调解形式结案,风俗习惯均可适用,但要因案而异裁判返还适当比例的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法律制度不可替代风俗习惯。法律具有固定性、统一性和滞后性特征,对调节社会关系起着根本性的作用;然而风俗习惯具有地域性、弥补性和约束性特征,对调节繁杂的社会关系起着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法律与风俗习惯在调节社会关系中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关系,尤其是在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社会里,风俗习惯对社会关系起着独特的调节作用。所以,对涉及风俗习惯的彩礼问题,不可依照法律规定搞一刀切,否则就会使司法裁判不符合实际,起不到应有的化解社会矛盾作用,也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事实上,在一些落后农村地区,人们的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还习惯于把风俗作为处理社会关系的第一标准或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当地应用当地风俗习惯具有必要性。
2、力求做到风俗习惯与法律制度相融合。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风俗习惯与法律制度相悖的情形,如本案即为一例:一方面,如果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予以返还,则违背了地方缔结婚姻的男方需要向女方支付彩礼的俗成习惯,毫无疑问会遭到女方的反对和地方民众的非议;另一方面,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如果婚姻解除之后女方不将收取的彩礼返还男方,又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彩礼返还规定相违背。要化解风俗习惯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首先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不侵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照风俗习惯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在风俗习惯与法律制度之间变通适用,尽可能地做到两者兼顾,避免单一适用所带来的片面效果。
3、本案中的童某及其父母应当酌情返还查某部分彩礼。基于三方面原因:(1)查某付给了童某父母亲彩礼8.8万元,该彩礼数量在当地风俗习惯中处于中等水平,与查某的实际收入状况相比,虽然数额显得较多,但仍属“风俗习惯”范围内,而不能按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索要高额彩礼论处;(2)既要维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又要兼顾地方风俗习俗;(3)根据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来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具有合理性。查某与童某同居时间较短,前后不足八个月,因此可以考虑大部分返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