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2月,黄某在某银行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到2011年12月21日止,帐上余款为10083.38元。2011年12月26日,黄某去银行取款时发现帐上余额只有几十元,即进行查询,得知其存款被人于2011年12月22日在异地相关银行支取,共计被人支取10000元。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储户银行卡被盗,谁应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银行作为保管方,负有对储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储户将钱存进银行后,这笔钱就成为了银行的财产,不法分子从银行系统取走他人存款,实际上直接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对储户的损失应先进行赔偿,其后再行向不法分子追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与储户在此类案件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黄某诉银行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认为银行未全面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储户在其持有的银行储蓄卡没有遗失的情况下,卡上存款减少,是因储户用真卡支取的举证责任在银行。本案黄某仍然持有其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储蓄卡,其存款减少,如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减少是黄某用真卡支取了存款,则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
但另一方面,黄某在银行开户所设立的密码,知晓并掌控密码的人具有唯一性,即黄某本人,银行并不知晓,更不掌控密码。谨慎、妥善保管及掌控好密码是储户的应尽合同义务,因此,本案黄某是否妥善保管及掌控好了其设立的密码而未被泄露或盗取的举证责任在黄某。如黄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掌控的密码未被泄露或盗取,则黄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储户、银行之间的过错大小具体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