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至1998年期间,冷某多次销售刀头给朱某,朱某共欠冷某刀头款9300元。朱某于1998年6月2日出具欠条给冷某。为追讨欠款,冷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冷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债权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债权有期限的依期限为准,没有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外,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故冷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朱某于199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冷某2009年12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冷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正确界定原告冷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分三种情况:
一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进行另结算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算。
二是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履行期限,事后经结算又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文件,诉讼是时效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
三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并出具无履行期限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长年发生业务来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又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朱某1997年至1998年提货之日起算,至其2009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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