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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尽扶养义务是否有权分享被扶养人遗产?

【案情】 黄建明、黄建新系同胞兄弟,被告黄登云、黄妈品系他们的父母,居住于田阳县某乡某街1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7年...

    【案情】

    黄建明、黄建新系同胞兄弟,被告黄登云、黄妈品系他们的父母,居住于田阳县某乡某街1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7年8月22日,原告黄艳梅与黄建明按农村习俗摆设酒席举办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黄其强也跟随其母亲黄艳梅一起落户诉争房屋同黄建明、黄建新及被告黄登云、黄妈品一家人共同生活。原告黄艳梅与黄建明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黄妈品、黄登云因与黄建明、原告黄艳梅产生矛盾,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和2009年11月离开诉争房屋去与其他子女居住。当时,黄建明、黄建新体弱多病,兄弟俩的日常生活及送医买药均由原告料理,家庭日常开支也几乎全靠两原告劳动所得应付。2010年8月19日黄建新因病死亡,黄建明也于2011年2月15日因病死亡。黄建明、黄建新后事处理,主要由两原告主持操办。黄建明、黄建新死亡后,诉争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至今。

   2011年6月6日,黄登云、黄妈品以黄艳梅与黄黄建明是同居关系,无权继承黄建明的房屋遗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是其与儿子黄建明、黄建新共同所有。2012年3月26日田阳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黄登云、黄妈品及黄建明、黄建新共同共有。

   2012年6月,被告黄登云、黄妈品以原告不是黄建明、黄建新的继承人,要求两原告搬离诉争房屋,为此双方又起纷争,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有权分得田阳县某乡某街18号房屋中属于黄建明、黄建新的遗产。

   另查明,原告黄艳梅与黄建明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黄建新一直未婚;诉争房屋是黄建明、黄建新唯一的遗产。(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黄艳梅、黄其强母子是否有权分享被扶养人黄建明、黄建新的遗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是黄建明、黄建新的继承人,无权继承黄建明、黄建新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对黄建明、黄建新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且是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应有权分享被扶养人黄建明、黄建新的遗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本案原告黄艳梅、黄其强虽不是黄建明、黄建新的继承人,但原告与黄建明、黄建新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劳动经营,对黄建明、黄建新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且是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原告应有权分得黄建明、黄建新的遗产。在诉争的房屋中有部分属于黄建明、黄建新的遗产,原告有权分享诉争房屋中属于黄建明、黄建新遗产适当的份额。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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