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20日,黄冬无证驾驶小货车与陈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萍一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4206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冬支付医药费500000元。陈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黄冬赔偿陈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005元。
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邹小伟为黄冬尚未赔偿的319005元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因黄冬未自动履行,陈萍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担保人邹小伟。
【分歧】
关于能否对担保人邹小伟强制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小伟的担保行为虽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效力,若经审查,如担保行为确属邹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强制执行邹小伟。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协议。而邹小伟的担保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效力,又非执行担保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陈萍可另行起诉,要求邹小伟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实行审执分离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明显看出,审判与执行是分开的,分别归属于审判组织、审判员与执行机构、执行员。
第二,该担保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有待审查确认。按“审、执”分离的要求与分工,对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是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相关业务庭、审判员的职责,而非执行部门、执行员的职责,否则会导致“审、执”不分。因此,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员无权审查、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故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员不能追加担保人邹小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更不能对邹小伟强制执行。
第三,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前所述,邹小伟的担保行为未经审判部门、审判员确认其效力,合法有效性待定,也不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担保,因而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暂不能对担保人邹小伟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陈萍与邹小伟签订的担保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未经审查确认,也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对担保人邹小伟强制执行。陈萍需对担保人邹小伟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