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8日晚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悬挂套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安乡县深柳镇出发准备驶往安障乡车家铺村,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遵保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钟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钟某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323.77元;出院后又就诊于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156元;还在安乡县百姓大药房购药352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004.77元。钟某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据了解,李某所驾驶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前,钟某已经退休,平时主要在家带孙子。事发后因钟某受伤需妻子照顾,孙子无人带,孙子便由钟某的儿子雇请保姆照顾。
安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李某对赔偿钟某其他损失无异议,但认为钟某已年满60周岁,有退休工资,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
【分歧】
对于原告钟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能否支持,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原告王某已满60周岁,且有退休工资,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能支持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钟某虽已退休在家,但仍在劳动并在家带孙子,不能认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该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儿子另请保姆却有损失,李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特殊的行业另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是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的保护。退休年龄并非是认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这一规定是对享有退休工资待遇或者已年满60周岁的男性而言,并不排除职工退休后有返聘或者再劳动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此可知,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钟某已年满60周岁,该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退休工资的减少,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带孙子有劳动收入。因此,应认定钟某并未减少实际收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当然,如果钟某举证证明其有返聘或者从事其他劳动并有实际收入,且实际工作收入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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