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原告甘林全、丁伟国与被告余雄、余华立签订了一份采购松脂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二人组织工人在被告指定的松林内开采松脂。被告与松木所有人联系并由办妥开采证,原告支付被告二人80000元定金,便组织工人前往约定的山林区域采脂。但因违反武宁县政府关于在本县域内禁止采脂的相关规定,亦未办理相关采脂手续,被当地森林公安罚款20000元。
后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之前因采脂不能造成的损失即工人食宿等费用60000元由原告方承担,在此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如果造成采脂不能的损失则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另相关采脂证由被告方办理。此后,采脂证一直未能办理,原告方组织的工人亦未能上山采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另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采脂款,并赔偿工人食宿费用损失60000元。
【分歧】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的采脂款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工人食宿费用损失6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全额退还采脂款,并承担工人食宿费用损失60000元。因政策原因以及未能及时办理采脂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故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方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说明,采脂证由被告方办理,原告方在未办理相关采脂手续情况下便单方组织工人上山采脂,以致森林公安罚款。对此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故80000元的采脂款应当扣除20000元罚款后予以退还。另对于工人食宿费用也是因原告在未取得采脂许可前提下召集工人,故对于工人食宿路费等损失也应由原告方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采脂协议后并未与松木所有人订立合同取得所有人对采脂的许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履行前协议内容,并对原《采脂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明确了采脂证由被告办理等内容。后因被告仍未取得松木所有人同意且未办理采脂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采脂。现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因合同解除,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原告主张返还80000元,但因违规开采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罚款,并向其交纳树木损毁赔偿款20000元,该损失基于原告在未取得松木所有人同意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松脂采脂手续即进行采脂的违法行为造成,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无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80000元采脂款应当予以退还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赔偿雇请工人误工等损失60000元,因原告在与被告余昌志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因赔偿雇请人员等损失60000元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该损失基于原告在未取得松木所有人同意即雇请人员采脂造成,而非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本身造成,原告完全可以避免该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昌志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