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16日,付某驾驶小型汽车与与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差6个月满16周岁。黄某于2013年2月一直在某公司上班,经计算,黄某实际误工5个月。
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损失。
【分歧】
黄某车祸时未满十六周岁,索要误工费能否被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车祸时未满16周岁,索要误工费不能被支持。《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误工一说,更不可能有误工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车祸时未满16周岁,索要误工费应当被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最主要也是最常见承担方式,赔偿的标准一般以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准,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简称丧失可得利益。因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律是不保护非法利益的,所以这里的可得利益应该是权利人能合法获得的利益。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就是这种实际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即丧失的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既然误工费属于丧失的合法可得利益,那么对于本案来说,关键在于认定黄某的收入是否合法。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仔细看这两条规定,规定强调的是禁止用人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而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种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对用人单位作出一定的限制。
从劳动法角度来讲,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确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他们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劳作的形式获得报酬。退一步讲,即使法律禁止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劳作的形式获得报酬,但如果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付出劳动用工单位就能以此为由拒付报酬吗?这显然这是不成立的,只要付出了劳动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立法本意下,未成年人就更应该具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虽然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在实实在在付出劳动的情形下还是具有获得收入的权利。本案中,黄某取得这种收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是合法的。所以,黄某有权获得误工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