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韦某在逛街时不小心摔了一跤,随身携带的钱包也同时摔出离其2.5米远的地方。此时,路过韦某身边的李某捡起这个包后迅速逃走,后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经查,韦某的钱包内有现金20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得到的利益,并不是基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误解,或是基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误解而产生的。在本案中,李某乘韦某摔倒时,“捡”起韦某掉落在地上的包后迅速逃走,这足以表明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其实施的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这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2、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因为抢夺罪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而本案中,韦某的包已经离其2.5米远,虽还在韦某的占有领域内,但显然不属于韦某紧密占有的财物。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才宜认定为抢夺罪,并不是所有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此罪。韦某只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来不及抗拒,并非李某的暴力行为所致,固不宜认定为抢夺罪。
3、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该罪的刑事立法看,窃取的本意应该是秘密地取走财物。而李某取走财物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是公然取走财物。在这里,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那么在对李某的处罚上必然存在空隙,即既不符合盗窃罪,也难以认定抢夺罪,同时也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这就造成了不公正现象。
而且,李某的行为就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由于其不存在任何暴力因素,即手段平和,没有人身危险性,固对其认定为抢夺罪显然处罚过重,而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理。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