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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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分配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案情】 2009年6月,汪童书向陈小勇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李小兰(女)向王刚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均未还款,陈小...

    【案情】

    2009年6月,汪童书向陈小勇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李小兰(女)向王刚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均未还款,陈小勇、王刚先后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两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汪童书与李小兰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除汪童书在某单位有工资收入外,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扣留了汪童书部分工资。

    【分歧】

    关于对扣留的汪童书的工资款,王刚能否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刚不能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执行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王刚的债务人是李小兰,而非汪童书,不属于参与执行分配所要求的同一债务人的要件,故王刚不能申请执行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刚能申请参与执行分配。虽然执行分配要求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但汪童书与李小兰系夫妻关系,其双方所欠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汪童书的工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合情合理合法。所以,王刚能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汪童书与李小兰双方所欠的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何一方也不能举证证明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汪童书取得的工资收入是在汪童书、李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该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三,参与执行分配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既然汪童书的工资收入属于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按扩大解释,应属于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即汪童书所欠陈小勇的债务与李小兰欠王刚的债务应视同为同一债务人所负担的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汪童书、李小兰双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固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陈小勇与王刚的债权均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无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属于普通债权,应以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参与执行分配。

    综上所述,汪童书与李小兰系夫妻关系,双方所欠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汪童书的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按扩大解释,应属于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陈小勇与王刚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按债权比例分配。因此,王刚能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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