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韦某在罗某处订购了一套房子,一个星期后退回订金2万元,后韦某虚构自己是17万元买来的事实,原价转售给林某。双方谈好后,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受害人林某按照约定当日向韦某支付了首付款7万元,2012年4月25日,林某又支付给韦某购房款3万元,共计10万元,全部被韦某用于归还贷款用掉。
2012年12月,被告人韦某逃到外地后与受害人林某失去联系。2013年4月25日受害人林某报案。经查,2012年1月,罗某把该处房产买给了李某,在2012年11月,韦某在逃跑前和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其自己的一幢三层的房子价值80万元全部给了妻子,自己除了30万元的债务一无所有。
【分歧】
本案中对于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应是民法调整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是否无主体资格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的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有的行为人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后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以上情况都可以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体现。
2、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在本案中,韦某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不创造条件履行,自己也不能提供足够的担保,因此符合该项特征。
3、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价格优惠,能及时供应;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编造了能履行合同的假象,并带受害人林某去看房。
4、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如果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做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韦某行为符合此特征。
5、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固然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本案中韦某在10万元到手后即用于还银行房屋抵押的欠款。后逃离原地,根本不打算归还,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结合上述认定标准认为在本案中,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其一韦某虚构了罗某卖给他房是17万元的事实。即韦某谎称罗某是以17万元卖给自己并以同样价格卖给被害人林某,显然存在欺骗的事实。
其二,罗某在2012年1月份已经将韦某订的房卖给了李某的情况下,韦某还于2012年4月份收受了被害人林某3万元,其欺骗的故意更能表明。
其三,韦某将林某交给他的10万元房款一直放在身上一年多时间,不去将房款交给罗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非法占有的故意已经很清楚。
其四,在2012年11月,韦某在逃跑前和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其自己的一幢三层的房子价值80万元全部给了妻子,自己除了30万元的债务一无所有,因此,韦某根本就不想还钱,如果韦某想还钱的话,他在离婚分割财产上不会这样处理。
其五,在2012年12月韦某就2逃跑,被害人林某到处找韦某也找不到,电话也联系不上,到其所买房子的地方查问房子根本没有自己的,在毫无办法的情况下林某才选择报案。
其六,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人的10万元赃款仍然没有偿还被害人。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想还钱,客观上也无能力还钱。
笔者认为韦某即使有定购的房也不能占有受害人的10万元逃跑,也不能把其自己全部财产全部给妻子,而本案2万元定金只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并不能处置罗某的房产,韦某即使有定购的房子也不能和受害人林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此,从本案被告人韦某在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其行为不属于合同纠纷。而是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区分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其证据标准须要根据行为人的主体、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积极履行,违约后态度等多种情形综合考虑,才能准确定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