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尹某和被告李某均系某酒店职员。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发生扭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自当日起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至6月3日,花费医疗费3210.78元。事件发生当日,原、被告所在单位某酒店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0元,原告的丈夫王某为此出具了借条,且酒店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是支付尹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后跟酒店没有任何关系。
6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赔偿尹某医疗费、验伤费等计3450元;(二)尹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计600元;(三)上述款项相抵之后,李某应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尹某2850元;(四)双方此事一次性处理,不得因此再发生争执。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协议为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尹某,一份留存李某,一份留存派出所。”但在签署第一份协议后,被告李某认为协议内容没有扣除酒店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故当场反悔,不愿签署其余两份协议,并拒绝履行协议。
2013年7月18日,原告尹某以被告李某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850元。
诉讼中,被告李某辩称酒店已经代其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其应支付的费用只有550元;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丈夫王某向酒店所借23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无需原告偿还。
【分歧】
在本案中,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了一份未完全签订完成的调解协议,且原告主张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生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850元。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上的问题产生争执后,侵害对方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双方就各自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5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生效,被告应支付原告550元。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由于原被告所在单位某酒店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系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的丈夫王某为此出具了借条,故应当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包含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从损失总额中剔除2300元,且酒店已明确表示该款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不要求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即原告的损失实际已获2300元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应从被告按照协议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3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5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没有生效,原告应选择侵权关系起诉。调解协议生效需要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构成条件。但本案中,被告在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后而拒绝签订其余两份的行为,应视为双方未能对协议内容协商一致,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没有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该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就是评判该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符合以上三种情况,就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协商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因被告未将全部协议签订完毕,该协议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值得探讨。
二、被告拒绝签订其余两份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在工作场所发生打架行为,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被告打架造成双方损害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只签了一份调解协议,就对协议中未抵扣酒店已支付的230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在未能协商一致后当即反悔,没有把全部三份协议签完,应认定调解没有完成,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未能全部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没有生效,原告应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其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