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9月20日,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厂区门口时,恰遇正从厂内向外驶出的王某,李某某为紧急避让王某驾驶的货车,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李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遂将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
被告王某抗辩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未发生碰撞,其看到原告时已经停下车来,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接触”能否能构成被告减免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1、无接触交通事故的法定概念。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主要是以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并未将是否发生接触设定为交通事故的前提,实践中以接触性的碰撞型交通事故发生为常态,而无接触、无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概率较小,但该类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确定通常存在难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并未发生接触,但不影响其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无接触交通事故的外在表现,被告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
2、无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接触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本质上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遵循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应看侵权人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包含危害行为也包含危险行为,比如长按鸣笛、远光灯照射、弯道超车别车等足以影响他人正常行驶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正常行驶过程中,恰逢被告驾驶货车从路口驶出,虽被告货车看到原告后及时停车避让,但并不影响原告因避让被告车辆而摔倒的事实及两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3、机动车优势地位衍生的负担原则。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来区别与行人和非机动车,其装置的复杂性、外形的强硬度以及时度的大小等设计,使得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的控制能力、危险程度的地位优势明显高于非机动和行人。为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立法上对机动车的负担义务以及注意义务明显严格于非机动和行人作了肯定的评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非机动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确定责任,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只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一方有过错,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过程中,因其对风险的回避能力以及自身的危险性明显高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某应遵循交通规则,秉持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