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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变更问题

  在协议离婚案例中,通常需要约定子女的抚养费,但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觉得当初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或过低要求变更时...

  在协议离婚案例中,通常需要约定子女的抚养费,但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觉得当初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或过低要求变更时,如何解决?

  近日,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莲峰法庭快立快调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夏某与刘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夏。2018年8月,夏某与刘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夏随父亲夏某共同生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刘某在第一年还按时给付抚养费,但之后刘某以自己又再婚生育一女没有收入为由,支付的抚养费越来越少,最后直接以夏某不配合其行使探望权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与刘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夏某作为小夏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庭审中,刘某认为当初协议离婚时,原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僵持许久且已无法共同生活,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是自己妥协换取自由的结果。平时自己以打零工为生,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去年自己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尚在哺乳期,目前在家照顾孩子,无收入来源。认为抚养费过高,且原告多次不配合自己行使探望权。因此,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夏某则认为,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议一致签订的,而且小夏已经到了上学的年龄,以后花费会越来越多,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并不高,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根据被抚养子女的实际,及未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而刘某以夏某不配合行使探望权及因再婚生育子女、生活负担加重等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其理由不属于法定中止或者减少给付抚养费的情形,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刘某的给付能力以及小夏的实际生活需要,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更符合本案实际。据此,本院将涉案抚养费降低至每月600元。

  法官说法:

  一、探望权未能行使能否成为拒绝给付抚养费的理由?

  探望权是父母对孩子的法定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的保障是考虑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父母与子女的正常的接触与联系,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不能因为没有支付抚养费而被随便剥夺探望权,也不能因为探望权未得到有效行使而拒绝给付抚养费。只有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才有权中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再婚后又生育子女能否中止或者减少给付抚养费?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再婚后又生育子女是否属于中止或者减少给付抚养费的情形,通常只有给付抚养费的一方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经济给付能力骤然下降时,才适用中止或者减少给付抚养费。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中止其给付抚养费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2.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3.协议数额严重脱离给付方实际给付能力的。

  三、在哪些情形可以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

  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以及抚养费的数额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在原定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确定的数额已明显不够时,子女可以向父母中的任何一方请求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增加抚养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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