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英与被告张某年、张某来、张某好、张某爱、张某芳、张某艳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系六名被告母亲,现年85周岁。原告张某英现随其小女儿被告张某芳生活,此前在一直其小儿子被告张某爱家中居住。原告张某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长子被告张某年承担自1985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246000元,及此后每月赡养费。被告张某年称,原告张某英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张某年家中贫困,无力承担赡养义务。另原告张某英与被告张某年、张某来、张某好、张某爱于1995年4月签订《关于调解张某年、张某来、张某好、张某爱家务事项的决定》,约定原告张某英由被告张某来、张某好、张某爱赡养,被告张某年不承担赡养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张某年承担自1985年11月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246000元,及此后每月赡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张某英起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张某英请求被告张某年支付赡养费,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赡养费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本案被告张某年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调解张某年、张某来、张某好、张某爱家务事项的决定》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调解张某年、张某来、张某好、张某爱家务事的决定》,约定被告张某年不承担对其母亲原告张某英的赡养义务,违反法律对子女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且子女拒绝赡养父母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被告张某年应当对其母亲张某英承担赡养义务。
3.被告张某年是否应承担自1985年11月起的赡养费246000元,及此后每月赡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某英至本案起诉之日已8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其子女均已成年,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英有权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至本案原告张某英起诉之日,被告张某年实际上一直通过为原告张某英提供口粮、金钱、缴纳医疗保险费等方式对原告张某英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张某年支付1985年11月起的赡养费246000元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张某年以后每月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年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其母亲即原告张某英300元赡养费。
【点评】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英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本案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依法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张某英的实际生活需要,张某年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及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六名被告的家庭情况及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某年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英300元。既保障了原告张某英的晚年生活需要,又平衡了被告的家庭情况和负担能力,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家庭矛盾,引导尊老、敬老的家庭氛围,涵养和谐、文明、友爱的社会风气。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