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全款购买汽车一辆,但一直未收到汽车合格证原件,致使汽车无法登记上牌。后得知,汽车合格证由某汽车生产商向某银行作了质押,用于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贷款。在售车前,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生产商及银行三方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汽车销售公司根本无法交付汽车合格证原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三个被告交付汽车合格证原件。
评析
1.三方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性质认定。通过对协议内容及形式的审查,汽车销售公司与汽车销售商、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将汽车合格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且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处分上的支配性和可让与性即流通性。汽车合格证只是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其有关标准要求的证明,属于车辆附属单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与财产价值,亦不具有流通性,被告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并不属于法定担保类型,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2.原告取得汽车所有权的认定。因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且支付了对等价款,原告即取得车辆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亦应随之转移。被告银行占有汽车合格证,妨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银行直接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行应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原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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