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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诉求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   2017年10月28日6时5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靖西市新靖镇通灵大道由亮表村路段往靖西排沙...

  案情:

  2017年10月28日6时5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靖西市新靖镇通灵大道由亮表村路段往靖西排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靖西市新靖镇某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韦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碰撞到原告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湘K号小型轿车(车主匡某,系刘某妻子)及其他停在道路边的多辆汽车、两座民房,造成湘K号、桂N号等多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某对此事故负全责,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拉到靖西市某修理厂,刘某和平安财保委托来的人员未达成定损意见,被告韦某签了赔偿协议,刘某遂自己安排车辆维修,支出费用有两张发票,出具单位分别为靖西市发达汽车维修部和靖西市耀华汽车玻璃经营部,共为23239元。被告韦某为被告骏发物流雇用的货车司机,其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D号挂重型式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骏发物流,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壹百万,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时间内。

  2018年2月8日,靖西市交警大队继续组织事故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提出需要评估,交警大队遂向当事人提供了有资质进行评估的机构的名单,原告刘某与被告骏发物流的代表经商量共同签字选择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衡公司”),对刘某的湘K号小汽车维修后贬值出具公估报告。平安财保派来参加协商的人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没有平安财保的授权委托书,故未在评估委托书上签字。中衡公司评估出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12816元,对于评估服务费,中衡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为3540元。

  本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及两间民房受损,因受损方未得到赔偿,原告刘某和另一受损方覃某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匡某赔付1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某、匡某人民币22239元;

  评析:

  1、湘K号小汽车维修费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足以证实湘K号小汽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进行维修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确认。

  2、车辆贬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关于财产损失请求的支持范畴已经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把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是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判断的,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且现今贬值损失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贬值损失。综上,对原告刘某诉求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可的为:车辆维修费23239元。

  3、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韦某负全责,其所驾驶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壹百万,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时间内,依法应由承保的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23239元,应由平安财保在强制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1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百万限额内赔付22239元。因赔付额未超过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被告韦某、骏发物流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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