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女,妻子。被告:李某,男,丈夫。被告:王某,女,丈夫的母亲。
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于2005年8月1日经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在2008年1月,当地区法院作出(2008)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的母亲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赵某同意将位于长安市大平区房屋一套卖给被告李某。同时约定在2006年6月30日,2007年9月30日,2008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分期偿还房价款,王某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共计向赵某支付了20万元房价款,后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王某在案外人赵某的帮助下,于2007年12月30日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王某,同时将分期偿还房价款的还款人姓名也变更为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称:房价款20万元系被告李某支付,二被告之间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房子是被告王某以其儿子李某的名义购买,被告李某擅自转让房屋,并将房子的名字变更其母亲王某,房子的首付20万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转让房屋就将原告夫妻间应得的份额返还给原告张某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夫妻间的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李某的母亲王某,所有房款均由被告母亲王某支付。被告李某与赵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李某也并没有向赵某支付房价款,与此同时,被告李某的月薪只有1500元,无力购买房屋,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房价款20万由被告王某全额支付,王某与赵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以其儿子李某的名义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并支付房价首付款20万元,后在房屋所有权尚未完全取得之前,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名字以及房价预付款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名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关系成立,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张某以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中级人民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点:1,被告王某以被告李某的名义与案外人赵某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王某支付20万元房屋预付款及之后变更买受人及预付款支付人姓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3,本案变更姓名的行为是赠与行为的撤销还是被告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购买了20万元价值房屋份额,并没有明确指出是给李某还是给张某与李某共同所有,应该在法律上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和预付款后,其行为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应该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与赵某买卖房屋的行为应该被视为赠与,当作赠与物送给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并通过20万元房屋预付款来确定,双方的赠与关系已经建立,赠与行为本身已经成立不可以被撤回,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起诉被告李某返还房价预付款应得份额10万元,而不是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房价预付款10万元,法庭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承认为张某和被告李某购置一套住房,但是实际上王某的行为与之相反,王某以被告李某的名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住房押金20万元,买房子的整个过程中,被告王某的行为仅仅是李某的住房意向,而不是授予李某住房资金,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变更,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被告王某有权撤销赠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也是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的观点:
(1)被告人王某为张某与李某购房的意图。 “婚姻法”(三)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住房不是给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应视为为给李某的个人财产,王某将购房合同中买受人及预交房款客户的名称均变更为自己,属于撤销其赠与所购房产的意思表示,原因是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在讼争的房屋尚未交付或登记之前,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即发生效力。在标的物尚未交付或登记的情况下,此时赠与尚未履行,而赠与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故被告王某有权撤销赠与
(2)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并没有成立。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赠与合同一个特点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赠与的结果即所有权的转移,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也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重要区别。赠与合同的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单一的无偿服务合同,买卖合同是有偿的,赠与合同是由于单方面的自由特性,因此,法律允许的赠与人任意的撤销,但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应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任意撤销合同只能出现在不以书面的形式赠与合同中。如果是书面合同,那么不得撤销。
第二,任意撤销赠与标的物在交付或登记之前。如果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的,那么不得撤销;如果交付的标的物的一部分或登记,只有未交付或者未登记部份,才能撤销。
第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性质的义务不得撤销,因为双方有更深层次的道德情感,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那么与赠与的初衷目的相违背。因此,要授予履行道德义务中,无论何种形式的赠与合同当事人的,赠与人不得要求撤销赠与。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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