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25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07‰;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李某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7月26日,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中断,故本案起诉已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断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首先,对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问题。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有人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会中断,即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中断,也即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超过两年即为超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事实上,这种理解断章取义,不符合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方法。该条文着眼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对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和影响。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和义务较重,对债权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假如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则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其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既然定位于诉讼时效,就应当适用民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同时向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主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是诉讼时效同时发生中断。
最后,本案中,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形,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从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虽已超过两年,但因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非可以机械错误理解为不可能中断,故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