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的工厂仓库位于张某的鱼塘边上,两人素来不和。某日,李某的仓库着火,李某用水泵从张某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而仓库中价值3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事后,李某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张某的鱼塘抽水。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因自己仓库着火,为了灭火而从张某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出于报复动机损害张某的财产,对张某2万元鱼苗的死亡,李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理由如下:
通说认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主观条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二、起因条件必须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该危险来源有四种:1、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2、是自然灾害,3、是动物的侵袭,4、是人的生理疾患;三、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四、对象条件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五、可行性条件是迫不得已;六、限度条件是对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上述六个条件,存在的争议在于,本案中李某对抽张某鱼塘的水有报复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结果,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认为要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判断,首先要廓清紧急避险的性质,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在特定情况下,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情况下,法律默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形下,法律考虑的是否存在两个合法权益冲突,需要保全较大的从而在总体上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本案中,李某的仓库着火,其为了使本人的财物免遭损失,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其承认是为了报复张某才从其鱼塘抽水,但在当场的条件下,无论张某的鱼塘还是其他人的鱼塘,都属于平等的“较小的权益”。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尽管李某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鱼苗损害,但这种损害,因为紧急避险这一正当事由,不属于刑法上评价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定性为犯罪。
综上,李某因自己仓库着火,为了灭火而从张某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作者简介:江西黎川县人民法院 包佳俊;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易淑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