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2月,胡某某驾车将刘某某撞伤,同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胡某某赔偿刘某某8632元,胡某某未上诉。2015年4月24日,法院受理了刘某某的执行申请。5月8日,执行人员向胡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胡某某本人签收。5月29日,执行人员从胡某某银行账户扣划了8632元,同日向胡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6月3日胡某某本人签收。6月5日,执行人员将执行标的款支付给刘某某,案件执结。9月8日,胡某某以刘某某超过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分歧】
对于胡某某的执行异议应否予以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予以支持。刘某某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其胜诉权益超过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间,被执行人胡某某也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启动审查程序,确定刘某某的申请已过执行时效期间,裁定案件不予执行,并将刘某某领取的执行标的款执行回转给胡某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支持。刘某某的执行申请虽已过执行时效期间,但被执行人胡某某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应主动审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不应对执行时效期间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时效期间的规定进行裁判。这样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氛围。
第二, 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本人签收后,未以申请执行人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表明被执行人在明知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以执行时效进行抗辩,可视为其默认同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案件执结后,被执行人却以申请执行人超过执行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胡某某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表明其自愿同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完义务后又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法院受理的超过执行时效期间的执行案件,如果在被执行人既不表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以超过执行时效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话,那么该类案件执行将无法进行,也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胡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未提执行异议,表明其自愿同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完毕后又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执行异议。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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