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周某从2015年1月起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2015年1月起,李某陆续送给周某20000元,给她日常开支;2015年3月,周某要李某买一枚10000元的钻戒作为结婚礼物。后来,周某反悔,提出分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给付的物品及款项。周某说,恋爱期间赠与的礼物是自愿赠与,给付后不得反悔。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是:男女恋爱期间给付财物应认定为赠与,不需要返还。男女之间因爱情赠与对方礼物,赠与的财物交付以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赠与行为不可以撤销,故应不予返还。
意见二是:需要区分给付财物的性质,分别处理。如给付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即习俗意义上的彩礼,婚约解除后应当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其理由如下:
1、若财物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均应认定为婚约财产,应予返还。如其接受了赠礼,但该赠礼不是为缔结婚姻目的给付的,则不应认定为彩礼,不需返还。本案中,李某陆续送给周某20000元,给她日常开支,明确不是借贷,也并非彩礼,视为赠与的财物,故李某要求返还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2、男女在恋爱期间为了结婚往往会提前赠送大额财产,这就构成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与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是有区别的;且赠送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赠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可以是附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一方赠与另一方的钻戒,是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