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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将家庭财产私赠“小三”妻子能否要求返还

【案情】 原告李冰与丈夫宋明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思明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丽发展为...

    【案情】

     原告李冰与丈夫宋明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思明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丽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冰一直蒙在鼓里。 2011年11月8日,宋明为履行对杨丽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丽账号上,原告李冰发现后,多次找杨丽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冰起诉认为,原告丈夫宋明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丽,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丽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明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小三”,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丽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丽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冰,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丽负担。

   【争议】

    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现实生活中有类似情况的出现,故本案的处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66万元钱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宋明将其赠给杨丽是自愿行为,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李冰无权要求杨丽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冰有权要求杨丽返还一半即33万元,因为6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李冰有一半的份额,对自己的一半份额可以赠与,宋明对妻子李冰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66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宋明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李冰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李冰有权要求返还。

    【评析】

    本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案例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例中,杨丽接受宋明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66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明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丽的行为损害了李冰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原告丈夫与“小三”的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宋明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冰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丽返还。对于返还数额,由于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同,既然认定了赠与行为无效,李冰就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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