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城固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2018年出生。2020年8月,李某在被告某早教中心接受早教和幼儿托管服务。2021年9月,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中远段骨折,共住院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及4天的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法官说法:
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年龄较小,在接受早教和幼儿托管服务期间,完全依赖于早教中心的看护管理,故被告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即早教中心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在早教中心接受早教和幼儿托管服务时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早教中心已尽到管理职责,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早教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
实践中,学校失责常见情形如下:一是教育机构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教育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三是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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