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同日,陈某在预先扣除利息1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提供了借款38600元。到期后,刘某未还本付息,陈某向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
问题:陈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法律解析:
借款时,出借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俗称为“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法院对于“砍头息”的做法是不予支持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应当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8600元,以38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法官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直接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之外,出借人在借款次日即收取利息的,一般也认定为属于“砍头息”,应当扣除此部分利息,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这是因为此种做法有悖于民法领域中的公平原则,限制了债务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
但是,我国法律虽然禁止“砍头息”的做法,如果在诉讼中,出借人不承认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况,则借款人需就证明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借款人需要注意收集、保存好借款凭证、转账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备诉讼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