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既然是强制执行,那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就一定能被执行吗?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肉某因与刘某发生债务纠纷将刘某起诉至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判决刘某2018年4月前向肉某支付欠款,但刘某一直未支付。2022年1月,肉某向温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该案后,该院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和线下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查封刘某名下位于温宿县的一套不动产。在准备拍卖时,刘某前妻吴某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2015年2月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终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认定与处理】
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于2015年2月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所有权归吴某所有,因贷款尚未还清,因此无法过户,且自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吴某在还贷。而肉某与刘某之间债务是在2016年,晚于法院下达离婚判决书之前,故对吴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终止对上述不动产所有权的执行。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法官释法】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对提出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
法官提醒:无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救济途径,不是抗拒执行、规避执行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等,对通过虚假诉讼等抗拒、规避执行的行为提供了新的制度支撑。当然,若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也要运用救济途径,合法保障自身权益。